本报讯 日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河北省晋州市海龙棉织厂孟某诉中央电视台名誉权纠纷案,终审认定中央电视台对商家的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进行的批评、评论不构成侵害名誉权,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
2007年3月24日21时50分,中央电视台新闻频道播出《每周质量报告——都是染料惹的祸》节目,内容主要涉及毛巾产品质量问题,其中就包括记者调查晋州市海龙棉织厂、晋州市源泉染织有限公司的内容。在报道中,记者从调查的染织公司抽取染料样品,在国家染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测,并让专家对国家标准和明令禁止使用的有害芳香胺进行介绍。
该节目播出后,引起了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节目播出次日,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封存了海龙棉织厂生产的毛巾,后经河北省纺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于同年4月5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质量不合格。2007年4月25日,晋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海龙棉织厂作出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告知书,载明经调查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给予行政处罚,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毛巾2万条,并罚款1.6万元。但涉及报道中所列的禁用染色品并未检出。
海龙棉织厂孟某以中央电视台上述报道失实,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随后,孟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改判。
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获得客观社会评价的权利,法律亦保护媒体正当舆论监督的权利。中央电视台是基于部分毛巾生产企业使用对人体有害的染色剂,严重危害公众安全这一社会现象所做的调查节目,以期引起公众重视。节目的制作、播出并非针对某一个体。相关部门已确认该单位生产的毛巾不合格,虽然不合格原因与可分解芳香胺染料无关,但仍可证明其产品有质量问题。因毛巾产品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其安全问题涉及公众利益,孟某的海龙棉织厂作为生产毛巾的企业对于媒体与公众对其产品质量及安全的苛责,应予以必要的容忍。中央电视台的报道行为属于对商家的产品或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诽谤内容,不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法律要件。据此,一中院作出驳回孟某诉讼请求的终审判决。
□李 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