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行政性垄断的规制,是我国《反垄断法》的一个特色。我国《反垄断法》第五章对经济生活中比较常见的、危害性明显的5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作了具体的规定。同时,该章还对抽象的行政性垄断作了禁止性规定。然而,鲜为人知的是,在立法过程中,关于行政性垄断行为的相关问题,专家、学者们的意见并不统一,经过反复争论、沟通和交流方才达成一致。主要争议突出表现为三个方面:
一是将禁止行政性垄断纳入《反垄断法》进行规制。有意见认为,虽然目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在我国还不同程度地存在,但这种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权力的不当行使,不是依靠《反垄断法》就能够解决的问题。鉴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以及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已经作了规定,关键是要进一步加强监督、严格执法,《反垄断法》可不必再作重复规定。也有的意见认为,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等行政性垄断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还比较普遍,这类行为扭曲竞争机制,损害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妨碍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社会各界对此普遍关注,期望通过《反垄断法》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反垄断法》作为保护竞争的专门性、基础性法律,必须切实解决影响我国市场竞争的突出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应当设专章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作出具体规定,这是现阶段我国国情所决定的。上述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最后立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不仅在总则中作了原则性规定,还设专章对具体行为作了规定。
二是将抽象行政性垄断作为规制对象。有意见认为,我国《宪法》、《立法法》等有关法律对法律文件的制定、备案审查等都有明确规定,依照这些规定也可以解决抽象行政性垄断问题,建议取消对抽象行政性垄断的有关规定。在《反垄断法》征求意见稿中曾取消过该规定。也有意见认为,很多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往往是抽象行政性垄断的具体表现,是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的所谓法律依据。如果不及时地对这些规定进行清理,会对制止具体行政性垄断行为带来不利影响。因此,《反垄断法》应当对抽象行政性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最终反垄断立法采纳了后一种意见。
三是赋予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制止和查处行政性垄断的执法权。在《反垄断法》二审稿中,我们还是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在审议中,有的委员提出应加大对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查处力度,赋予竞争执法机关制止和查处行政性垄断的权力。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积极探索行之有效的制止地区封锁、地方保护等行政性垄断行为之策,通过行政建议书和行政告诫书等方式,查处了500多件行政性垄断行为案件,反垄断立法应该借鉴这些好的经验。因此,在三审稿中,增加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意见”的规定,并被一致通过。
□国家工商总局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局
反垄断处处长 桑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