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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12月 8日 星期四 商标世界-第4版各版要闻

试论商标“窃权”行为及其惩治方法
——兼议我国商标保护机制的改革(之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杨叶璇

  商标“窃权”行为有哪些特点?在此,暂且不从其与盗窃有形资产行为具有共性的利益驱动、不劳而获等角度进行分析,而主要分析商标“窃权”行为的以下几个特点:

  一是商标“窃权”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意,其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为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该商标是由他人使用在先并且已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的影响和信誉,却采取不正当手段将该商标权“窃”为己有。

  二是商标“窃权”行为人所采取的不正当手段在形式要件和程序方面,往往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假象,因此具有很强的欺骗性。

  三是商标“窃权”行为的成本很低,往往只需要花费一两千元商标注册申请费或者商标转让申请费,而牟取的非法利益却十分巨大。

  四是被“窃取”的商标权属于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不同的是,商标权可以被分割和复制,并且具有很强的促使其他资产增值或转换为其他资产的能力。因此,即使商标“窃权”行为人所“窃取”的商标权被“剥夺”(即抢先注册的商标被撤销,或者非法转让商标的行为被宣布无效等),商标“窃权”行为人在窃取商标权期间所牟取的非法利益却往往被人们忽视而仍然被其占有。

  五是制止商标“窃权”行为往往引起行政诉讼。因为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某些情况下的行使,须经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注册或者备案程序。而在许多程序中,按照国际惯例,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只能依法对有关的申请进行形式审查,无法辨别该申请的真伪,对于以欺骗手段进行申请的,一律采取事后救济。所以,当商标“窃权”行为败露时,相关权利人被表面现象所迷惑,未能正确认识案件的根本属性,误当成一般的行政案件,往往提起行政诉讼,去追究商标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过失”,却让商标“窃权”行为人趁机溜之大吉。

  六是商标“窃权”行为人还有可能再次利用程序,阻挠他人正当注册商标。按照现行《商标法》的规定,每件商标取得注册,都必须经过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异议等诸多程序。因此,即使撤销了被商标“窃权”行为人抢注的商标,应当享有该商标权利的当事人要真正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还必须另行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经历漫长的时日并有被再次恶意干扰的风险。也就是说,不排除商标“窃权”行为人还有可能利用程序“卷土重来”。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商标“窃权”行为危害性大,蒙蔽性强,破坏领域宽,涉及的法律程序复杂。与盗窃他人有形资产的行为相类似,商标“窃权”行为视其情节和后果的轻重,也可以分别具有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属性。商标“窃权”行为的大量发生及其危害,必须引起各有关方面的足够重视,采取恰当、有力的措施予以制止,并且应当对其进行深入的剖析和研究,从立法、司法、行政执法以及生产、经营者对自身商标权主动采取正确的保护措施等多个层面,加强对商标“窃权”行为的惩治。

  那么,依照我国现行法律,应当如何惩治商标“窃权”行为呢?

  如果商标“窃权”行为仅仅发生在商标确权领域,即仅仅为注册商标权归属的争议,抢先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一方并未在市场上使用该商标,那么该商标注册权归属的争议虽然具有民事纠纷的属性,但是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解决(对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作出的裁决不服的,可以寻求相应的司法救济)。如果抢先申请注册该商标的一方已经在市场上使用了该商标,那么关于商标权归属的争议依法应当通过行政程序由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裁决;而关于市场上使用该商标行为的纠纷,则应当由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解决。其中抢先申请注册驰名商标的,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不予核准注册商标的同时,禁止其使用该商标。其他情形的,或许可以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不过许多被侵害者并不知道可以通过这一途径寻求救济。如果商标“窃权”行为人采取伪造公章或者签名,以欺骗手段假冒商标注册人的名义,办理了转让商标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的手续,那么表面上似乎由于商标局没有尽到足够的行政审查义务,构成了行政诉讼案件,但实质上商标“窃权”行为人已经触犯了刑律,商标注册人若要求经济赔偿,应当属于刑事附带民事的案件类型,而宣布该案所涉商标转让或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无效的,则又必须历经行政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