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与保护,是商标法律制度的基础和重要内容。认真审视我国现行的《商标法》,全篇八章六十四条中,并无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取得和保护方面的内容,或是关于国际注册商标的特别规定。笔者以为,这是《商标法》的瑕疵,建议补充和完善。
我国现行的《商标法》第三条对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和保护作了明确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这表明,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后,商标所有人才能取得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而《商标法》并未规定经其他机构(如国际组织)注册的情形或者可能。应注意的是,这个规定是1982年制定《商标法》时拟定的,1993年和2001年两次修改《商标法》时均未改动,只是2001年在第二次修改《商标法》时增加了“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内容。我国于1989年和1995年先后加入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成为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体系的成员国,理应履行国际条约的规定和承诺,但我国《商标法》的法律规定并未及时跟进。
商标国际注册,是指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或《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有关议定书》(即马德里体系)的规定,该体系成员国的自然人和法人,通过本国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指定的代理组织,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的国际局提交商标注册申请,请求在其他成员国取得商标法律保护(即领土延伸);国际局审查后,在《国际注册簿》上登记,在《国际商标公告》上公告,然后发给申请人商标国际注册证的一系列活动。根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商标国际注册生效后,商标在每个有关缔约国的保护标准,应如同该商标直接在那里注册一样。这可以理解为商标国际注册成功后,该商标即在申请领土延伸的国家进行了注册,取得了商标专用权并受到法律保护。
笔者认为,应在《商标法》中补充有关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完善我国的商标法律保护制度。
目前,国外将商标国际注册写入商标法的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单列式,即将商标国际注册的条件、规则、程序、方法、期限、保护等内容作为特别规定,将这部分单列。如丹麦《商标法》第八部分“商标国际注册”,对国际注册的效力、驳回、权利丧失及处理程序、禁止双重保护、续展等作了详细规定。二是混合式,即将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夹杂在国家注册的内容中。如《比荷卢经济联盟统一商标法》,其关于国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规费的缴纳、权利的保护和终止等均散见于该部法律条文中,而未将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单列。
借鉴国外立法模式及技术并结合我国实际,为了保证我国《商标法》的严肃性、连续性、稳定性,笔者建议采用单列式,将商标国际注册的内容作为特别规定单列一章,对商标国际注册的原则、条件、规则、程序、方法、限期、保护等作出明确规定。
□湖南省湘潭市工商局 湘 军 |